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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乙诉被告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靳某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

住所地:郏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某某,任公司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靳某乙诉被告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以下简称西关学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靳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丁长顺,被告西关学校的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王某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乙诉称:我是西关学校的寄宿小学生。今年农历9月1日,在教室门前,由于老师监护不力,受伤致腿部骨折。在医院动手术等花医疗费9000多元,西关学校只拿了6000元。住院34天后,因家庭贫困,被迫出院,出院时某生多次嘱咐“要卧床三个月,休息半年等待二次手术”。后我父母找西关学校协商赔偿问题无果。西关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学生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西关学校赔偿我受伤损失x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西关学校辩称:靳某乙在校受到伤害是在嬉戏打闹中造成的,此前我校采取多种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已经对学生尽了教育职责,事件发生后,学校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且没有不当之处,因此靳某乙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学校对全体学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因此学校所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学校在靳某乙住院期间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应返还给学校。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靳某乙无权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某付保险赔偿款,因为我公司承保的是被告校方责任险,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学校承担责任后,再依据保险合同向我公司申请理赔。请求依法驳回靳某乙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靳某乙系西关学校的寄宿小学生。2010年10月8日下午5点左右,靳某乙在学校教室门前嬉戏时,不慎摔伤,由西关学校送至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并通知了家长。经郏县人民医院诊断靳某乙的伤情为:左股骨干闭合粉碎性骨折。靳某乙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9075.40元。其中西关学校垫付6000元。2010年11月10日的出院医嘱注明:3、绝对卧床3个月,休息半年。经询问主治医生,靳某乙出院后卧床3个月需人护理。西关学校和保险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每人责任限额是x元。靳某乙请求护理费应按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天61.5元计算,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卧床3个月计算215天,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民纯收入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4天,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34天,西关学校及保险公司无异议。靳某乙请求学费损失110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学校收费。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西关学校及保险公司认为该两项款项不应支付。庭审后,原告提供在郏县人民医院后续治花费票据2421.1元,住院15天,护理费3271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西关学校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河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

以上事实有郏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二张,西关学校的会议记录、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单,询问主治医生李学峰的询问笔录及2011年4月20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0年10月8日下午5点左右,靳某乙在学校教室门前嬉戏时,不慎摔伤,送至郏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靳某乙系未成年人,在嬉戏打闹时,学校未予制止,致使事故的发生,西关学校应对该次事故承担责任。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9天花费医疗费x.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147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490元;因靳某乙年幼,其第一次手术后,需绝对卧床休养3个月,需人护理,靳某乙请求的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49天和医嘱中卧床休养90天共计139天计算,每天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天61.5元计算为宜,护理费共计8548.5元;靳某乙请求学费损失1100元、请求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学费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西关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靳某乙的各项损失数额,没有超出校园方责任保险x元,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西关学校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从靳某乙的赔偿损失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西关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靳某乙医疗费x.5元,护理费8548.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以上合计x元,扣除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共计x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郏县X镇西关回族学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靳某乙承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承担290元。第三人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时某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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