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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汇鑫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某某、郝某、时某、嵩阳同兴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汇鑫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郝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时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汇鑫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某告李某、郝某、时某、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郝某、时某、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1月30日,经被告李某手购原告皮带机,欠款x元,2010年2月9日,经李某手还款x元,下欠款x元,经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被告郝某系被告李某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依法共负还款的责任;被告时某作为原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已注销)实际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对注销重组公司债务依法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对重组前企业债务依法应负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08年11月30日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皮带机款x元的事实;二、2010年6月20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框架协议书一份及合作组建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兼并重组为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皮带机是供给了原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本人只是经手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应由原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时某和重组后的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偿还。

被告时某辩称,原告的货是原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并使用的,因重组后的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还没有开始生产,待煤矿生产后,尽快还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30日,原告供给原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皮带机,欠款x元,被告李某作为经手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0年2月9日,李某从公司要出x元,还给了原告。2010年6月20日,被告时某作为原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重组为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协议约定新组建的公司注册资本金为壹仟万元人民币,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的51%,被告时某占注册资本的49%。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作为经手人,收到原告货物,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后,被告时某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应对原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时某在重组后的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占有49%的股份,因此被告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在被告时某所占的股份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偿还原告皮带机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时某所占的股份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时某负担,诉某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郑国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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