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Dt,男,上海市龙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上海市龙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明佳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Dt,男,上海市龙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上海市龙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与被告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拆公司)、上海明佳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虹拆公司、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无视原告家庭情况,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也不提供安置房源的信息,致原告在偏听被告明佳公司的安置方案、且在精神病发病期间,与被告明佳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导致原告无处居住,只得在外租房度日,现要求法院判令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重新对原告户进行安置。
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属不当,但安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发现原告系精神病患者后,两被告与原告的监护人重新对协议进行了确认,并另行对原告增加了补偿金额,原告的监护人亦对补充协议及原协议进行了签字认可,并领取了增补的13万元。该户的协议应已履行完毕,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精神“残疾人证书”。2000年4月19日,原告与妻子沈玉红离婚,离婚后,本市虹口区X路××弄××号公房归原告承租居住,该房屋建筑面积18.48平方米,同住的还有其子周某某,该年周某某20岁,此后,原告由儿子周某某照顾生活。2003年7月31日,被告明佳公司取得原告户所在地的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被告虹拆公司实施房屋拆迁。2003年11月15日,被告明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选择面积标准房屋安置方式,被告明佳公司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二、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原告五类地段应安置面积4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被拆除房屋不需评估。经双方协商,被告明佳公司给予原告户本市X路××××弄×楼×单元×楼两室,建筑面积66.65平方米的房屋,超面积26.65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原告需补差价79,95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明佳公司提供的房屋为期房,原告自行过渡1年,被告明佳公司给予每月600元过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搬离被拆迁房屋,至2004年12月,原告入住被安置的本市闵行区X路××××弄××号×××室。原约定的房屋差价款,被告明佳公司表示予以免除,但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奖励费、速迁费、过渡费等费用均包含在房价中,不再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事后,原告监护人认为父亲系精神病患者,其是法定监护人,被告明佳公司应与其签订协议才符合法律规定,经多次交涉,被告虹拆公司经被告明佳公司授权,于2007年10月12日,与原告及其监护人周某某,前妻沈××(原监护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原签订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协议继续有效,原安置房屋不变;2、原告因家庭经济拮据,被告明佳公司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贴13万元。协议最后约定,被告明佳公司对原告的安置终结,今后在住房上发生纠纷,与被告明佳公司无关。原告及其儿子、前妻均在原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之子携原告领取了补贴款13万元,并在收款凭证上注明,“如再发生纠纷,与动迁公司无关”。事后,原告之子仍认为家庭居住问题无法解决,遂以被告明佳公司明知其父系精神病患者,仍与其签订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另有本市闵行区X路×××弄××号×××室房屋一处,与其子周某某曾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住闵行区X路×××弄××号×××室房屋,其子周某某住本市闵行区X路××××弄××号×××室,双方有承诺书为证。现原告将自己居住的本市闵行区X路×××弄××号×××室房屋出租,又承租本市虹梅新苑××号×××室房屋居住。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持有精神残疾证明的精神病人,其民事活动应由他的监护人实施。被告明佳公司在无原告监护人同意签订协议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显属不当。但被告在发现原告系精神病人后,通过其监护人对原协议又进行了确认,并增补了13万元的补贴款,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协议和补充协议均进行了签字确认,故该协议在经过原告的监护人的重新确认后,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的监护人再以原告系精神病人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并非无处居住,该安置的房屋,本就属原告父子共同享有,且双方对居住问题已经达成妥善的解决方案,即原告住闵行区X路×××弄××号×××室房屋,其子周某某住本市闵行区X路××××弄××号×××室,故原告监护人称其父因无处居住而在外租房度日,与事实不符。至于原告监护人认为,被告明佳公司在安置时未将其妻子作为安置人口进行安置,根据原告监护人提供的结婚证明,其与妻子于2006年11月7日领取结婚证,故婚姻关系应从该时起有效,这之前,并不能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明佳公司未将其妻子作为安置人口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明佳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及重新对原告户进行安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宪刚
书记员袁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