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大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君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君拓(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夏某某无证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轻便摩托车与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1172.40元、误工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21元、鉴定费1400元、(略)代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40元。
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确定。肇事车辆系被告吴某某无偿借给被告夏某某使用的,故不同意与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人沿娄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定区X路X路北侧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夏某某疏忽大意,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夏某某跌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7天,原告自行花费了医疗费1172.40元,其中在河南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为732.70元,购买外购药所产生的费用为75.90元。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11月12日,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左耳中重度听觉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7年3月进入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自2007年1月起,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街xx弄xx号郭某某(非农户籍)家,该地区属非农业人口居住区。3、为本次诉讼聘请(略),原告支付了(略)代理费3000元,但其仅向被告主张2000元。4、被告吴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未为该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审理中,被告吴某某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在河南就医的病史资料及相应的用药清单,也未能提供外购药的处方单。被告吴某某对于在沪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对河南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及购买外购药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均同意按250元确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被告吴某某则仅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对于营养费,原告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确定,被告吴某某则仅同意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略)代理费,被告吴某某要求法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房东的户籍资料、综合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负有管理、监督、保障安全行驶的义务,故依法应与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在河南就医的病史资料及相应的用药清单,也未能提供外购药的处方单,而被告吴某某对此又提出异议,故对于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均同意按250元确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8、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363.80元、误工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400元、(略)代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80元。此款,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二、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夏某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5.5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115.59元,由原告负担19.04元,被告夏某某负担2096.55元,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夏某某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肖美华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肖美华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