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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杨××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

被告杨××,女。

第三人上海凉生家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原告王××与被告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上海凉生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了给儿子办婚事,原告于2009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家具订制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按原告要求加工订制四件套家具,分别为床、书橱、电视柜和办公桌;上述家具总价为21,000元;双方约定家具材质为非洲红贵宝,俗称花莉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2009年9月11日,被告将转包给他人加工完成的家具送至原告处,原告当场支付了全部价款。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家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书橱的尺寸进深比合同约定少5公分,且书橱门变形无法安装玻璃,床长度比合同约定长6公分;床抽屉与书橱抽屉的材质不是约定的花莉木;办公桌面缩水开裂。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09年12月下旬带厂方人员到原告家查看现场并带走两扇书橱门、一扇办公桌门,要求厂方重做。2010年1月11日,原告带了一只严重变形的床下抽屉到被告处要求解决质量问题,遭到被告威吓。事后被告未再与原告联系。现要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退还原告货款21,000元,接受原告退还床、书橱、电视柜和办公桌四件家具,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原告提供了家具订制合同、凉生公司盖章的收据及保修卡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被告交付的家具没有质量问题,不存在违约行为。送货当日原告当场验收货物,除提出书橱尺寸有5公分的偏差外,对其余家具均表示满意。被告当即问原告是否需要对书橱退货,原告表示不影响功能,不要求退货。因合同中未对玻璃安装作出约定,而按行业惯例及运送途中玻璃容易损坏的特点,故被告交付的书橱未安装玻璃。被告表示次日为原告安装玻璃,但原告表示无需被告安装,其将自行到楼下小店购买并安装玻璃。在给付货款时,原告以书橱尺寸不对且未安装玻璃为由,扣减了被告1,000元。由于发票是事先开好的,因此被告没有对发票金额进行更改。此后至起诉前长达10个月内,原告虽曾来被告的店内但并未向被告提出过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而是要求原告购买其所在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被告拒绝后原告在被告的店内吵闹并向客人宣传被告的家具质量不好,劝客人不要买被告的产品。其实,原告诉称的书橱门变形是因原告未及时安装玻璃并敞开使门框受力所致。被告拿走的三扇门已经重新做好,但原告拒绝被告为其安装。开缝系红贵宝的天然花纹并非质量问题。原告订制家具并非为其儿子婚事,因为床的宽度只有1.2米。综上所述,被告交付的家具除部分家具有尺寸偏差且已经扣钱外,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事实主张,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凉生公司的述称意见同被告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家具订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制床、书橱、电视柜、办公桌四件家具;主材、付材全部为同一材质“非洲红贵宝”进口材(俗称“花莉木”);四件家具订制费为21,000元,签合同现付定金2,000元,余款为家具送达原告家中验货后结付;送货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前;等等。双方还对四件家具的长、宽、高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009年9月11日,被告送货至原告家中,并交付由凉生公司盖章的保修卡和载明金额为21,000元的收据,原告受领家具并支付余款。因原告反映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09年12月到原告家查看现场并带走两扇书橱门、一扇办公桌门回工厂重做。2010年9月12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安装了这三扇门。

关于价款,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元,在收货时支付了余款。关于余款的具体金额,原告认为只扣减了130元购买并安装书橱玻璃的费用,被告则主张扣减了1,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并安装书橱玻璃的费用以及书橱尺寸不对的赔偿款。关于质量问题,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交付的家具中书橱进深尺寸应为40公分,实为35公分;床长度尺寸应为210公分,实为216公分。但是,原告坚持认为床抽屉一只、书橱抽屉一只的材质与四件家具的其余材质不一致,对本案所涉其余家具的材质和尺寸原告均表示认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认为四件家具的所有材质全部一致。经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坚持申请对床抽屉一只、书橱抽屉一只的材质问题进行检验,并预交了检验费6,000元。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国家家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原告无异议的家具为比对样本,对原告有异议的床抽屉一只、书橱抽屉一只的材质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表明原告有异议的家具和原告无异议的家具为相同材质,均是亚花梨。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均同意第三人的任何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享有和承担。考虑到原告的鉴定费等各种实际损失,被告及第三人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

上述事实,有家具订制合同、收据、检验报告、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的,违约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当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到货物的使用功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根本违约时,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家具订制合同为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验货后结付余款。鉴于原告在收货时、支付余款前已经扣减被告部分价款,说明原告在收领家具时已经验货。而家具尺寸问题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识别,所以本院认定关于家具尺寸问题,双方在交付家具时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支付余款时已经放弃了以家具尺寸问题、转包问题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货或赔款等权利。就家具的材质问题,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原告无异议家具的材质与合同约定相符。根据检验结论,原告有异议家具的材质与无异议家具的材质相同,所以本院认定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家具材质均与合同约定相符,原告无权以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要求被告退货或赔款。现被告和第三人考虑到原告的各种实际损失,自愿再补偿原告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坚持申请进行家具材质检验,而检验结论与其事实主张相反,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检验费。考虑到对于纠纷的发生被告和第三人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酌情决定由其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杨××和第三人上海凉生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补偿原告王××2,000元。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承担188元,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187元。检验费6,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健豪

审判员张士锋

代理审判员梁华

书记员何璐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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