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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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黄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经密谋后携带牛角刀驾驶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区梁某的私人住宅楼前,窥见黄某价值人民币1905元的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一楼大厅,即由被告人黄某放风,被告人陈某进入大厅,利用T字钢筒和钢撬扭开电门锁,将摩托车推出门外驾驶逃离现场,至贵港市金港大道某某家私城附近公路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并将被告人陈某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逃至贵港市金港大道某某路口附近被抓获。被告人陈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归还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被告人陈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黄某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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