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2009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加州水郡售楼处担任夜班保安时,经与“小虎”事先预谋,趁售楼处二楼一办公室门未上锁之机,由“小虎”潜入该办公室,窃得上海城投悦城置业有限公司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被害人王某宏基290E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方正颐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00元。
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镇X路佳安木业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赃物均已缴获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杨梅、周云、王某利、渠开海、赵三六、钟遥胜、徐巍的证词及辨认笔录,数码照片一组,发票两张、收据一张,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横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旭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