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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40岁。

原告韩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11月27日向被告孙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2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座落在睢阳区X镇新政府开发的一套价值十三万元的门面房(从东南角往西第三套面向南)出售给原告。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而被告拒不交付房屋,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孙某某履行交付房屋义务。

被告孙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售房协议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该证据证明2007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所购房款已从借款中扣除。3、戚海昌证言一份。4、邵金霞证言一份。该二份证据证明被告在睢阳区X镇新政府开发的门面房大部分资金是由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已把开发的房(从东南角往西第三套面向南)卖给了原告。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被告将其座落在睢阳区X镇新政府开发的一套门面房(从东南角往西第三套面向南),以十三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房款已一次性结清。协议生效后,被告孙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所购房屋被告未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是一种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应按照协议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韩某,被告孙某某未能做到,对此纠纷被告孙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孙某某履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孙某某交付座落在睢阳区X镇新政府开发的门面房(从东南角往西第三套面向南)给原告韩某。

本案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金仁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刘涛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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