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0年8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26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某某,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凯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1日9时许,在韶山市毛某东同志故居停车场前,被告人郭某与毛某某因为喊游客吃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捡起一水泥块将毛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毛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郭某家属赔偿了毛某某医药费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彭某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与他人争抢客源,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定罪没意见,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事情发生时,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对辩护人此项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肖凯文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