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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坤、刘某,沛县正大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丙。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封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1)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封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庄某、吕某丙、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16时10分许,吕某丙昶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沿沛县X路X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封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吕某丙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吕某丙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封某不服该事故认定,向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申请复核,该大队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徐公交复字【2011】第X号复核结论,责令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重新认定。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车辆进行了检验,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某丙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封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于2011年3月22日直接送达给封某,封某未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死者吕某丙昶X年X月X日出生,住沛县X路汽车站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系城镇居民。吕某甲系吕某丙昶之父,X年X月X日出生;吕某乙系吕某丙昶之母,X年X月X日出生;庄某系吕某丙昶之妻,X年X月X日出生;吕某丙系吕某丙昶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吕某丙系吕某丙昶之女,X年X月X日出生。吕某甲、吕某乙共有三子二女。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吕某丙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庭审中,法院依法调取了该事故卷宗,并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和证人指认,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真实、可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封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要求封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五原告主张因吕某丙昶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262.13元、丧某17945元、死亡赔偿金458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10元,总计550897.13元。其中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应为13086元。五原告的总损失为542173.13元,封某应当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计162651.9元(542173.13元×30%)。遂判决,被告封某赔偿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庄某、吕某丙、吕某丙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162651.9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上诉人封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以下事实没有查清:1、死者系酒后驾驶,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对死者进行酒精测试;2、死者是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追尾在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上诉人发生的事故;3、死者系乡镇退休干部,吕某丙是公安人员,吕某丙利用各种关系拿到的事故认定书。综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我没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庄某、吕某丙、吕某丙辩称: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系酒后驾驶及追尾发生事故,封某一审中曾认可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找关系拿到事故认定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认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该起事故由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是公平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各方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封某主张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错误,但其接收事故认定书后,并未按法定程序提出复议,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效力。封某主张交通事故的死者吕某丙昶存在酒后驾驶、在非机动车道追尾等违章违法行为,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有事实不能推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对封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次要责任范围,故封某提出的公安机关事故认定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庆

代理审判员韩军

代理审判员魏俊哲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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