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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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陈X,化名袁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X,化名唐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罪

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相识,并谎称自己是远征置业房地产公司的财务总监,以向黄某学习炒股的名义,得到黄某股票的用户名及密码。后被告人孙某某找到被告人宋某某预谋将黄某的股票卖掉,并对黄某谎称宋某某是远征置业公司的财务会计。同年9月22日9时许,二被告人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河南省建五公司家属院黄某家中,趁黄某不注意之机,将黄某用于股票转帐的浦发银行卡盗走,后在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孙某某将黄某所有的股票通过网上交易卖掉,并将所得x元转存到浦发银行卡。同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按被告人孙某某的安排到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的浦发银行分数次取走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及陈某,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的供述,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紫荆山路支行营业部提供的监控录像,鹿金霞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帐单,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证券营业部提供的鹿金霞配号资料详细情况及交易清单,被告人孙某某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等。

(二)贩卖毒品罪

2008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卖给刘某毒品四小包,收取毒资500元,二人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毒品重1.68克,内含海洛因。随后,公安人员在金水区X街一旅馆X房间宋某某住处,查获毒品32小包,经鉴定,毒品重15.5克,内含海洛因。

2008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X路秀水洗浴中心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某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内含海洛因成分,重0.32克。被告人宋某某交易后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冯某某证言,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等。

本案另有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二被告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一看守所证明,河南省女子监狱罪犯档案材料等综合证据在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以盗窃罪定罪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盗窃事实错误,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2、原判认定贩卖毒品数量错误,不应包含在其住所搜查的毒品,且毒品数量应以提纯海洛因的数量为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6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五千元为起点”,第三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本案盗窃数额为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宋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盗窃事实错误、以盗窃罪定罪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孙某某谎报姓名、工作单位、家庭背景等虚假信息,欺骗被害人黄某在网上与其结识交往后,假借向黄某学习炒股及合作炒股的名义,骗知黄某股票的用户名及密码,随后伙同宋某某预谋,由宋某某谎报姓名、身份,进一步骗取黄某的信任后,又非法获得黄某与股票捆绑的浦发银行卡及密码,通过网络交易将黄某的股票卖掉,得款后秘密取出并分肥。从证据来看,孙某某、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只是为骗取黄某的信任,以方便获得密码而秘密进行股票交易以获取财物。即使被害人在受骗(与被告人合作炒股)的情况下,主动将银行卡交与二被告人并告知密码,但被告人秘密进行股票交易并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并非出于被害人的本意,因此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在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主动交付财物,故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二被告人采取秘密手段,在不为被害人所知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的股票卖出并窃取所得赃款,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原审定性盗窃罪准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宋某某提出原判认定毒品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故在其住所查获的尚未销售的毒品依法应计入犯罪数量。宋某某供述及证人王某甲证言均证明宋某某不吸毒,依法不属于“以贩养吸”情形,故毒品数量不应部分扣除。其上诉提出毒品数量应以提纯海洛因的数量为准,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巨大。上诉人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进行贩卖,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孙某某、宋某某均系主犯。上诉人宋某某身犯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且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的定罪部分及对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略)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红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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