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被告朱某,男。
原告林某诉被告朱某转让菌种引发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此前林某于2011年6月2日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朱某相应财产),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农历正月13日),我从被告朱某处进香菇菌种480斤,点种6000多袋袋料香菇。接种后20多天发现3200多袋全是绿霉菌,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我将其中400袋作为证据以便解决问题时使用,其余2800袋予以回某重新点种。我认为被告朱某无证销售不合格菌种,严重坑农,我故要求被告赔偿:一、每袋袋料回某成本2元,2800袋为5600元;二、正常年份每袋利润10元,我只按5元计算,400报废袋应为2000元。两项共计应赔偿7600元。
被告辩称:2011年1月13日(农历2010年12月10日),我从曹玉恒开办的西峡县富某菌种厂购菌种800余斤,每斤1.3元,本是自用,2011年农历正月19或10几,但总要比原告诉称农历正月13日晚一点,原告到我家称菇袋已蒸好,急着先用菌种,经我妻子手原价转给原告480斤菌种,至今仍未付款。该菌种齐广西用有一小部分,其余我家点种,我们点种均发育良好。当时,原告方让我到其堆放香菇袋两个房屋内查看,仅有小部分菇袋长有霉菌,他提出让赔偿,我说你可以去鉴定,若有问题该谁赔谁赔,他扒堆后,菌种厂厂长曹玉恒过来查看,他们双方争吵,我听到吵声也到他们家附近,曹厂长也让他们先去鉴定。扒堆后有一天,我老婆送孩子上学,也到过原告家。因此,我认为我没加价既不是销售菌种,也不是菌种有问题,而是原告未按操作规程点种,消毒不严加上水分超大管理不到位所致,况且,我和菌种厂厂长均让原告及时去鉴定菌种,原告一再拖延,致使菌种无法鉴定,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农历12月10日),被告朱某从曹玉恒开办的西峡县富某菌种厂,购菌种800余斤,每斤1.3元。2011年2月15—21日(农历正月13—19日)期间某日,原告林某到被告朱某家,当时朱某妻子在家,原告林某将朱某家菌种拿走480斤,朱某妻子言明1.3元/斤(原告未付款),后原告在自己平房屋内自行消毒,在室内进行点种(未有接种箱)。
2011年3月中旬(农历2月10几),原告妻子听同村人余冬丽说她家点后的香菇袋坏啦,就赶紧查看自己家菇袋,觉得坏里不少,就去找被告,被告到场查看后,认为不是菌种问题,告知原告若认为菌种有问题,原告可以去鉴定,鉴定有问题同意赔偿。在原告开始将香菇堆扒开后,菌种厂厂长曹玉恒也到场,但曹玉恒对所坏菇袋没有清点,但告知原告要求赔偿,应有原告先去做鉴定。
后原告开始准备将坏袋回某,自述坏3200袋,只回某2800袋,其中400袋作为证据没有回某。
原告回某,于2011年4月6日(农历3月4日),原告拿着点种后所余的菌种,去找西峡县农业局种子执法大队反映,后执法大队告知,该菌种已注明保质期为15天,现已超过保质期无鉴定价值。
另查明:
1、河南省农业厅于2011年7月10日给西峡县富某菌种厂厂长曹玉恒颁发“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三年)。
2、西峡县农业局于2010年1月16日给西峡县富某菌种厂颁发“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3、该批菌种外袋(内装21小内袋,每小袋2斤,共42斤)标注:菌种专用袋、富某、西峡县富某菌种厂、地址:县城三里桥、且注明手机号码。
4、该批菌种内袋标注:香菇菌种9608该品某属春栽品某。2—4月栽培,独家生产仿冒必究。生产日期:2010年(月、日空白),质量指标:GB,保质期:自购种之日起15天,地址:西峡县食用菌科研中心,并显示电话。
庭审中,原告认为每袋回某成本不低于1.5元,被告认为不超过1元,经法庭引导双方同意每袋回某成本按1.2元计算(不含菌种成本);原告认为共480斤菌种,自己点种6000袋,被告认为按正常不超过5000袋,经法庭引导双方同意按点种5500袋计算。
庭审中,原告称使用该菌种厂的菌种,有四家在西峡县农业局种子执法大队调解下,获得赔偿。具体情况为:王某德从被告处拿8小袋,又从徐香云家拿13小袋,总共42斤菌种(相当于1包),均是从曹玉恒处购来,按坏500袋赔偿;薛某从曹玉恒处拿3包菌种,按坏1200袋赔偿;徐香云从曹玉恒处拿6包菌种,按坏1000袋赔偿。陈爱丽从曹玉恒处拿6包菌种,按坏1200袋赔偿。四家总共按3900袋计算赔偿,每袋赔0.7元,西峡县富某菌种厂共赔2730元。
法庭工作人员前去西峡县农业局种子执法大队调查时,执法大队称,该村有群众反映菌种有问题后,大队及时派人调查处理,经协调,对王某德、薛某、徐香云、陈爱丽四家,西峡县富某菌种厂按共3900袋每袋0.7元补偿2730元。
本院认为:西峡县富某菌种厂所生产三级食用菌栽培菌种,虽然持有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但根据农业部颁布的《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某、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符。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的品某种性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而本案该批菌种,未能按此规定标注生产月、日及保藏条件,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必附的质量合格证,因此,不能排除菌种有质量瑕疵。同时,2011年1月13日,被告朱某从曹玉恒开办的西峡县富某菌种厂购该批菌种,2011年2月15—21日期间某日,原告林某到被告朱某家拿走菌种,这期间相差一个月余,也早已超过该批菌种保质期“自购种之日起15天”标注,被告朱某开始购菌种时未能审验清楚,转让菌种又未能对原告讲明菌种已超保质期情况,使原告盲目点种,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林某点种香菇多年,本应到正规持证的生产、经营菌种厂家或经销点购种,并对合格证、保质期等主要性能指标进行认真辨别,却予以疏忽,况且,进行接种好坏是关系到成败的关键环节,原告采用大室接种,未能按照规定采用接种箱接种,使杂菌感染可能性加大,也存在一定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原被告双方分担损失责任应以4:6为宜。原告因香菇袋有霉菌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到场查看时未点验坏菇袋数量,对此应以原告所报3200袋为准。国家对种子发芽率规定为85%,应参照执行。作为证据仅需要保存很少一部分菇袋,况且原告对鉴定比较消极,在回某,才于2001年4月6日要求鉴定,因此,原告提到作为证据保存的未回某的400袋,要求按每袋5元赔偿,因有扩大损失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的坏菇袋数量应酌定为2375袋[坏袋数3200-总点种数5500×(1-85%发芽率)]。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710元(2375袋×1.2元/袋×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林某损失共计171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某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80元,原告林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江明浩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