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
委托代理人冷某。
被告九龙坡区某社
负责人樊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九龙坡区某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冷某,被告九龙坡区某社的负责人樊某、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原告在九龙坡区某社有承包地1.06亩,在2010年7月22日,因修建某工业园的安置房被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按本次征地政策,每亩应获得补偿费(即青苗费1276元/亩,附着物补偿费8000元/亩,土地补偿费3000元/亩)共计x元。经本社社员大会讨论决定,按本次征地面积获得的补偿总额人平0.8亩计算进行分配,即人平分得土地收益为x元。按照法律规定,承包地的收益应由承包人享有,但被告以原告的户口不在本社,不属于本社成员,无权享受土地收益拒绝发放,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的承包地收益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龙坡区某社辩称,不承担x元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于1996年5月31日将户口迁出到杨家坪正街,他已无资格参与承包土地,他的地是作为社里的机动地,但是他父亲不将他的土地交出来,他的承包证是由于当时会计的失误将第一轮承包人的名字写到了第二轮的承包证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组社员,在1996年5月原告将户口迁移至九龙坡区杨家坪,2006年10月10日原告户口由杨家坪迁至九龙坡区X村,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为户主。1996年至1999年原告在某学校上学,1999年毕业后,原告得到了安排的工作。
另查明,原告父亲在被告组承包了3.433亩土地,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以上事实,有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本、毕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原告在1996年,即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之前已将户口迁至九龙坡区杨家坪,并且在学校毕业后得到了安置工作,据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在被告组继续承包土地,也不是依赖承包地作为其生活来源。本案中,原告主张依据承包经营权证来享有承包地收益,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也无权承包被告组的土地,故原告不能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有经营权共有人韩某享有土地承包收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