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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赤壁市某木业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木业公司、郑某欠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赤壁市某木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木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赤壁市某木业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木业公司、郑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壁市某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重庆某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壁市某木业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3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重庆某木业公司供应刨花板板材,价值x元。作为公司业务经理的郑某一直代表被告重庆某木业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包括订货、收货及款项的支付。截至到2010年6月6日止,经结算被告已付货款x元,尚有x元未支付。针对上述货款,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需付款x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未付款的违约利息。期间,被告偿还了部门货款,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有货款x元未支付给原告,已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由于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及协议约定的利息(时间从应还款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木业公司辩称,重庆某木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重庆某木业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重庆某木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被告郑某代表重庆某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更没有授权郑某代表重庆某木业公司收货及付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重庆某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辩称,自己确实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是原告提供的板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自己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另外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原告赤壁市某木业公司(甲方)与被告郑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自2009年11月2日—2010年3月19日供给乙方货物货款x元,乙方于2010年6月6日止已付货款x元,未付货款x元。因质量问题,甲方同意处理货款x元,乙方实际欠付甲方货款为x元(大写玖拾肆万壹仟元整),经双方协商,乙方所欠货款同意按以下月份分期归还。具体如下:2010年6月归还x元,2010年7月归还x元,2010年8月归还x元,2010年9月归还x元,2010年10月归还x元。另双方还约定上列还款计划必须在当月30日前到账,如逾期未到帐数,按月息壹分付息给甲方。以上货款数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数,自双方签字后不存在任何质量和少数问题。

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某于2010年6月支付了x元,2010年9月支付了x元,共计x元,尚欠x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法庭调解无果。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郑某系被告重庆某木业公司的业务经理,并出示了名片一张,被告重庆某木业公司称郑某并非该公司员工,郑某印制名片的行为与重庆某木业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还款协议书、对账单、名片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赤壁市某木业公司与被告郑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也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该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庭审中,被告郑某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应当减少货款。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中已经对质量问题做了约定,实际上被告郑某已经认可原告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也协商一致将价值x元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降价处理为x元,由于双方已经对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之后被告郑某也按照还款协议书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货款,因此被告郑某再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与郑某发生业务关系时被告郑某出示了一张名片,该名片载明被告郑某系被告重庆某木业公司的业务经理,即被告郑某的行为存在表见代理,因此被告重庆某木业公司应当与被告郑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一张名片就认定被告郑某系被告重庆某木业公司的业务经理,证据明显不充分。原告既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重庆某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郑某的行为有被告重庆某木业公司的授权,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6月6日起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月息壹分计算拖欠货款的利息至付清时为止。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进行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壹分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此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郑某应当在2010年7月份支付x元,由于其在2010年6月份支付了x元,因此其多支付的1485元应视为2010年7月份支付的货款,即被告郑某2010年7月份尚有x元未支付,因此其应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利息。2010年8月份被告郑某也未支付应该支付的x元,因此其应当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31日的相利息。2010年9月份,被告郑某应该支付x元,其只支付了x元,其应当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利息。而2010年10月其未支付应该支付的x元,由于2010年10月是最后一期还款,因此其应以x元为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付清时为止的利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赤壁市某木业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赤壁市某木业公司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分段利息,息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赤壁市某木业公司对被告重庆某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48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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