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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赵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季某某、李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X号CBD世贸大厦B座X楼。

负责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东、齐坦,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本案被上诉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季某某、李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季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李某某、王某连带赔偿其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735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x元,合计x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财产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李某某、王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及其与赵某某、沈某丙、季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东、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9时10分许,赵某某之妻崔冬爱在郑州市X路金泉休闲洗浴门口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多辆车碰撞、碾轧,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除豫x号中华轿车外,其余车辆均逃逸。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死者崔冬爱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崔冬爱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某某为死者崔冬爱的丈夫,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分别为死者崔冬爱的长子、次子、女儿,季某某为死者崔冬爱的母亲,季某某有三个子女,死者崔冬爱为原告季某某的长女。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经向赵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季某某支付了x元。豫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死者崔冬爱是被多辆车辆碾压致死,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是其中一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其他肇事车辆逃逸,故李某某应当对赵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季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虽然是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时王某没有控制和支配车辆的运行,故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崔冬爱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故按照x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计算为x元。对于丧葬费,按照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算为x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季某某已经80岁,其有三个子女,按照8837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计算为x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对于赵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季某某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以上共计x元,下余x元,由李某某负担。由于李某某已经支付了赵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季某某x元,故李某某还需支付赵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季某某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赵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季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季某某x元,以上共计x元。(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三)驳回赵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季某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赵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6268元,由李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1、李某某的过失与其它车辆的碰撞、碾压是无意识联络的间接结合,不能认定为共同侵权。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责任认定不清不应该让李某某与其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判决严重失去公平,违背民法基本原则,使诚实守法之人承担他人违法行为之后果。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赵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季某某、李某某、王某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季某某辩称:李某某的过失与其它车辆的碰撞、碾压是直接结合,而非间接结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并没有把受害人撞出5、6米远,也无证据证明碾压了受害人。事故非其一方造成,不认同一审判决。交通事故还在调查中,请求待事实调查清楚之后再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只是“证明”死者崔冬爱无责任,而不是“认定”死者崔冬爱无责任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的过失与其它车辆的碰撞、碾压是无意识联络的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的问题。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在外观上,数个行为结合的紧密程度使得数个行为凝结成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所谓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较为松散,数个行为分别作用,发生了同一后果。在外观上,数个行为结合的松散程度使得数个行为可以被区分开来。其中某些行为只是为其他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没有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本案受害人崔冬爱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从现有证据显示是由多辆机动车碰撞、碾压致死,而机动车属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运输工具,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人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碰撞或碾压都可能直接引发受害人的死亡,且参与碰撞、碾压的车辆对受害人崔冬爱的加害部位无法区分。故,李某某的过失与其它车辆的碰撞、碾压属于无意识联络的直接结合,李某某与其他肇事逃逸车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并非过错责任原则。李某某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之一,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其他肇事逃逸车辆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审法院从保护受害人及其家属利益出发,判决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放纵肇事逃逸者。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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