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7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赵某某在台前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把在银行取出的现金3701元装在装照片的纸袋里,同时把身份证、医疗卡、存折、存单也一并装入,后把纸袋遗忘在邮政银行大厅内的长条桌子上。姜某某当时也在该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发现赵某某遗忘在桌子上的纸袋后即把纸袋拿回家中。赵某某发现纸袋被遗忘后报警,通过银行工作人员的辨认,公安机关随后与姜某某联系,姜某某只把纸袋内的身份证、医疗卡、存折、存单返还给了赵某某,对赵某某遗忘的现金3701元不予认可。赵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姜某某返还拾得的现金,以及因姜某某不返还的行为给其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在台前县邮政银行取款3701元以及身份证、医疗卡、存折、存单遗忘在银行大厅被姜某某拾得,姜某某对赵某某纸袋内装有现金不予认可。庭审中赵某某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且法院调取的录像监控资料足以认定姜某某拾到了赵某某的纸袋。姜某某拾到东西未及时归还给失主,也未将其交给邮政储蓄点,而是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获得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赵某某要求姜某某返还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赵某某主张要求姜某某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12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赵某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姜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现金3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的行为构不成不当得利。2、我拾到纸袋不等于拾到现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称,我的纸袋里有现金,姜某某就在我身后,我把取出的钱夹在工资卡中同身份证、存单等一起放在装照片的纸袋里,姜某某还我纸袋时只将工资存折、身份证等单据类给我了,没将夹在工资卡中的3701元现金给我。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姜某某拾得赵某某遗失的纸袋,纸袋里装有身份证、医疗卡、存折、存单,姜某某把纸袋内的身份证、医疗卡、存折、存单已返还给赵某某。
另查明,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录像监控资料显示,姜某某捡纸袋时曾侧身捏起纸袋一角向纸袋里观看。同时,赵某某把现金夹在似存折之类的物品中,赵某某把包外的物品放在包里,随即又从包里拿出纸袋放在桌上,录像监控资料显示期间的时间不足十秒钟。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姜某某拾得赵某某装有身份证、医疗卡、存折、存单的纸袋,及姜某某将纸袋内的身份证、医疗卡、存折、存单已返还给赵某某,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某遗失的纸袋内是否装有3701元现金。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其一,赵某某提供的取款单据显示,其于2009年9月27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在银行取款共计3701元。其二、银行录像监控资料显示,拾得赵某某装有身份证、医疗卡、存折等物品纸袋的人员是姜某某。其三,姜某某在拿走赵某某的纸袋前,曾向纸袋里观看过。姜某某上诉称其捡纸袋时用手摸了摸觉得很硬并未看纸袋内是否装有现金的主张与录像监控资料显示的情况相悖,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四、赵某某虽然把钱同其他物品放到包里,后又从包里拿出纸袋放在桌上,但是这个行为发生的时间很短,仅为几秒钟,且赵某某年事已高,故按照常理分析,赵某某将钱同其他物品放到包里,几秒钟内又快速在包里将现金与似存折之类的物品分离后,把装有身份证、医疗卡、存折等物品的纸袋从包里拿出放在桌上,其可能性较低。据此,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优势证据链条,认定姜某某拾到赵某某3701元。原审据此作出判决,由姜某某返还赵某某3701元适当。姜某某上诉称赵某某把现金夹在似存折之类的物品后,在放到包里时,并未将现金放到纸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姜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