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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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胡某乙、郭某某及吴某某、天门神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X号。

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略)。系胡某乙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树,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汽车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审被告天门神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胡某丙,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李某丁,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立帆,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郭某某及原审被告吴某某、天门神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羽公司)、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26日,郭某某持“C1”证驾驶无号牌小型货车,载乘客江伏林、胡某乙沿天门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吴某某持“A1A2”证驾驶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钟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次日0时30分许,两车行经天门市钟惺大道电信公司门前交叉路口时,郭某某没有让右方道路的鄂x号车辆先行、吴某某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减速慢行,致两车相撞,造成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侧翻、两车受损、天门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渠化岛及交警支队交通信号设施受损、客车上乘客程德娥、罗会新、杨习、张杰、梁尧受伤、郭某某及其车上乘客江伏林、胡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脾破裂、左手指开放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遂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时呈睁眼昏迷状态,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抗炎、护脑治疗。住院期间胡某乙花费医疗费x元,李某丁分三次垫付了x元,出院后胡某乙自行购药支付5494元,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潜江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0元,总计医疗费x元。郭某某受伤后,经天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清创缝合并行右肩关节复位后,转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额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多发性颅骨骨折并鼻漏、右视神经损伤、牙冠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遂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时右眼视力无,出院后遵医嘱复查视力。先后在天门市第三、第一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917元、8709.46元,支付荆门市康复(优抚)医院门诊医疗费150元、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300.30元,总计x.76元,李某丁在郭某某住院期间垫付了9000元。2008年3月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吴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乙无责任。此后,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现右眼视神经萎缩,视觉诱发电位提示右眼异常(重度),导致右眼视力无光感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后续义齿安装费为1600元。胡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生命体征稳定,神志清,现遗留双下肢、右上肢肌力Ⅲ级,左上肢肌力Ⅳ级,运动、感觉性失语,脾切除,面部条状瘢痕10cm以上后遗症。其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增加赔偿附加指数6%,误工损失日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护理时间为生存期长期护理。为此,胡某乙、郭某某提起诉讼,胡某乙请求吴某某、神羽公司、李某丁、荆门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56元的50%,即x.28元;郭某某请求吴某某、神羽公司、李某丁、荆门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76元的50%,即x.88元。

胡某乙为进行治疗、鉴定、购买轮椅,实际支付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轮椅费380元。郭某某为治疗、鉴定实际支付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

李某丁系鄂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与神羽公司签有《营运车辆全额抵押经营合同》,约定李某丁以其出资购买的鄂x号车辆价值作抵押参与神羽道路旅客运输业的经营,并以神羽公司名义经营天门黄某至汉口的客运业务。经营期间,车辆所有权属神羽公司,李某丁每月向神羽公司交纳各种税费共计7269元,其中包括企业管理费2300元。2007年5月8日,神羽公司为鄂x号车辆在荆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9日至2008年5月8日,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诉讼中,李某丁还自认吴某某受其雇佣,驾驶鄂x号车辆的事实。

胡某乙系农村居民,与其妻张某某婚后育有一女胡某萱、一子胡某祥,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2000年10月22日。胡某乙之父王某信自2004年至2006年租赁潜江市海时服装厂房屋,与其子胡某乙等一家人从事小吃经营。王某信与胡某佴夫妇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47年9月4日,婚后共育有胡某乙等两名子女。郭某某系农村居民,2000年起租赁天门市张港粮食收储公司位于张港镇老粮站的房屋从事纯净水的生产与销售;其父母郭某义、吴某佴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46年1月12日,婚后共育有郭某某等三名子女,郭某某与其妻育有一女郭某雨,出生于X年X月X日。事发时,郭某某驾驶的小型货车,属其出资购买,未办理牌证等手续。

湖北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x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701元;餐饮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分别为x元、x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郭某某持证驾驶无号牌小型货车,没有让右方道路的车辆先行、吴某某持证驾驶的机动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减速慢行,两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民事责任,且应当对事故中的无过错方胡某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胡某乙未对共同侵权人郭某某主张权利,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不持异议。李某丁雇佣吴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李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丁辩称自身财产受到损失,但其未依法主张权利,对其辩称以自身损失抵扣郭某某损失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李某丁将其车辆全额抵押,以神羽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神羽公司每月向其收取管理费,两者间实质上成立的是一种挂靠关系,神羽公司应对挂靠车辆履行监督管理、安全教育义务,且因其在实际经营中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依法应与挂靠车主李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神羽公司为鄂x号车辆在荆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一起事故致多名第三者受伤,荆门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第三者损失总额的比例优先支付胡某乙、郭某某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根据过错大小予以赔偿。诉讼中,荆门平安财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与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的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因荆门平安财保公司未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绝对免赔率事项,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荆门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即平安保险公司在限额x元之内对第三者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胡某乙、郭某某要求神羽公司、李某丁及荆门平安财保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胡某乙、郭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二人长期在城镇生活并与家人一起从事家庭经营,主要收入来源于所从事的餐饮业和零售业,故胡某乙、郭某某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胡某乙、郭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依法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分别支持x元和3000元。

胡某乙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其计算的住院日与事实不符,依法支持480元;请求赔偿误工费x.78元,其计算的误工日及计算标准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支持误工费6069.68元;请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1572.7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x元,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支持947.46元,对其定残后的护理费,依法支持x.40元,即护理费共计x.86元;胡某乙请求赔偿其父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婚后育有两名子女,自身婚后与其妻育有两名子女,赔偿义务人依法只能赔偿由胡某乙负担的部分,胡某乙的被抚养人有四人,属一人抚养多人情形,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而现其请求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为x元,已超过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8701元,因胡某乙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依法支持胡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

郭某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5242.60元,其计算的误工日及计算标准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依法支持2993.67元;请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953.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429.80元,其计算标准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且其出院后生活自理能力并未受限,故依法支持护理费665.26元;请求赔偿其父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婚后育有三名子女,自身婚后与其妻育有一名子女,赔偿义务人依法只能赔偿由郭某某负担的部分,郭某某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属一人扶养多人情形,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而现其请求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为x.50元,已超过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8701元,根据郭某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依法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x.20元。

根据上述计算,胡某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6069.68元、护理费x.8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鉴定费600元、轮椅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4元;郭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76元、误工费2993.67元、护理费665.2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x元,合计x.89元。胡某乙、郭某某二人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荆门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损失所占比例优先赔偿胡某乙医疗费8502.73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x.20元;赔偿郭某某医疗费1497.27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x.80元。胡某乙余下的损失x.11元,按胡某乙诉请的50%,由李某丁承担x.06元,神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根据神羽公司与荆门平安财保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由荆门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先行赔偿x.25元,即李某丁实际应赔偿胡某乙损失x.81元,扣除李某丁已赔偿的x元,还应赔偿x.81元;郭某某余下的损失x.82元,由李某丁承担50%即x.41元,神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上,由荆门平安财保公司赔偿x.75元,即李某丁实际应赔偿郭某某损失x.66元,扣除李某丁已赔偿的9000元,还应赔偿x.66元。综上,荆门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胡某乙x.18元、郭某某x.82元,李某丁应赔偿胡某乙x.81元、郭某某x.66元,神羽公司在李某丁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荆门平安财保公司赔偿胡某乙x.18元、郭某某x.82元。二、由李某丁赔偿胡某乙x.81元、郭某某x.66元,神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胡某乙负担2920元(已交纳3800元),郭某某负担3078元(已交纳1600元),李某丁、神羽公司共同负担7529元。

荆门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荆门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对胡某乙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某乙之父王某信与潜江市海时服装厂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方居委会的证明,还不能足以认定胡某乙受伤前在城镇从事小吃经营。另外,鉴定结论虽然确认胡某乙伤残后需长期护理,但对护理等级及护理标准没有确认,胡某乙伤残等级为三级,具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原审判决按其伤残程度确定护理费用,没有依据。(2)郭某某虽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但不能证明其父母、子女均在城镇随其共同生活,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超出了胡某乙诉讼请求的范围。胡某乙的诉讼请求为x.28元,是按其自认损失的50%标准提出的,但一审判决损失总额为x.04元,因此,超出了胡某乙的诉讼请求范围。(2)原审判决对荆门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标准上引用了武汉市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法医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该规定不适用于天门市。另外,该鉴定结论未对胡某乙定残后护理等级予以确认,结论不完整,因而需要重新鉴定。

胡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事实清楚。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方居委会及潜江市海时服装厂出具的证明,均证明胡某乙夫妇从1996年起即在潜江市城区从事小吃经营,名义上虽为胡某乙之父签订的合同,但实际经营者是胡某乙夫妇。因而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某乙相关损失。原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计算胡某乙定残后的护理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2、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未超出胡某乙的诉讼请求。胡某乙在诉状中明确提出其损失总额为x.56元,因郭某某与肇事司机吴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因而胡某乙主张损失总额的50%,即x.28元。但原审判决认定胡某乙损失总额为x.04元,判决支持的损失为x.99元,因而并未超出胡某乙的诉讼请求范围。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不需重新鉴定。

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郭某某一家人一直在天门市X镇从事个体经营,有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不需重新鉴定。

李某丁、神羽公司答辩称,同意荆门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意见。

吴某某二审期间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胡某乙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胡某乙诉讼请求的范围3、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1、胡某乙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方居委会、潜江市海时服装厂出具的证据证明,胡某乙一家六口人从1996年10月起一直租居在该社区X路李某梅家,并租住潜江市海时服装厂门店从事餐饮服务,因而其生活支出及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郭某某一家人居住在天门市X镇X组,该村组已纳入天门市X镇范围,且郭某某出示的工商营业执照上载明系家庭经营,从事纯净水生产、销售,可见其一家人生活居住及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故郭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胡某乙诉讼请求的范围胡某乙在诉状中提出的损失总额为x.56元,其请求法院支持损失总额的50%,即x.28元。原审判决认定胡某乙损失总额为x.04元,判决支持的损失为x.99元,加上李某丁已支付的费用x元,共x.99元,仍在胡某乙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因而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胡某乙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3、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予以采信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参照引用了武汉市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法医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的相关条款,主要是说明,鉴于胡某乙除构成三级伤残外,还有其他二处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为增加赔偿附加指数6%提供依据,这样处理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护理费的相关标准,其中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胡某乙定残后,其护理主要依靠其家人,其家人从事的是餐饮业,原审判决按照湖北省2008年度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及胡某乙的伤残程度,按一人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荆门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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