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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X渠,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张金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6月25日被陕西省西安市警方抓获,2010年7月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X渠和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的弟弟张X刚因琐事与本村张X渠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当晚8时50分左右,张某某与张X渠在本村张X来家相遇,因话不投机,张某某用利器朝张X渠胸部及腿部连捅三下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张X渠的伤情属轻伤范围。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该是用木棍将张X渠致伤的。

辩护人乔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张X渠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恶意不深。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的弟弟张X刚因琐事与本村张X渠发生纠纷,引起打斗。当晚8时50分左右,张某某与被害人张X渠在本村张X来家相遇,张某某用利器把张X渠捅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张X渠的伤情属轻伤范围,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X渠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收麦子时的一天晚上,该听母亲说被张X渠打伤。该去张X来家与张X渠相遇。该将张X渠捅伤。

2、被害人张X渠陈述,证实2003年5月30日下午6点多钟,该因琐事与张某某弟弟张X刚发生撕打。当晚8点50分左右,该到张X来家与张某某相遇。张某某将该捅伤。

3、证人王X娥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30日晚上张志刚和张X渠都在其家,张志刚给张X渠点烟,不知咋回事二人打架,看见张X渠手捂着左胸部,渗着血,是张志刚造成的。

4、证人李X茹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30日晚上张志刚和张X渠都在其家,二人互相对打。看见张X渠手捂着左胸部,渗着血,是张志刚造成的。

5、宜阳县公安局宜公刑(2003)法医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张X渠的伤情属轻伤。

6、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7、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25日,张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X村X号被抓获。

8、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证明,证实张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至7月9日在该看守所羁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利红

审判员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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