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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A,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X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谭B,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XX宿舍,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谭C,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陈A就与被告谭C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亚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序茗、张吉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周志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谭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C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元月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2000年11月13日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谭D,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谭E。婚初原、被告关系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2007年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私自外出,从此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谭C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与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对田F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谭C自2007年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的事实;

4、对梁G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谭C自2007年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婚生子女现在是由被告谭C的父亲抚养,但原告陈A经常探望的事实;

5、对谭H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谭C自2007年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婚生子女现在是由被告谭C的父亲抚养的事实;

6、证人滕I当庭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05年原、被告开始在长潭乡街上开网吧,在网吧出现亏损后,原、被告就经常吵闹,被告在2007年底发生吵架后就外出一直未归,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谭C的父亲生活,原、被告现分居已经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的事实;

7、证人陈J当庭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05年原、被告在长潭乡街上开网吧,在网吧出现亏损后,原、被告就经常吵闹,在2007年底发生吵架后被告谭C就外出一直未归,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谭C父亲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经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了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X号、X号证据系证人滕I、陈J当庭陈述,该5份证据均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夫妻尚可,但自原、被告于2005年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街上经营网吧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底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便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未归及婚生小孩现随被告的父亲生活,该5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又能与原告陈A的陈述基本一致,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9年初原、被告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做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双方关系尚可。2000年11月13日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谭D,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谭E。嗣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双方在经营网吧时的经营理念不合等原因经常闹矛盾。2007年底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及来往。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早2007年离开原告外出,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及来往,现双方分居达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陈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无法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故婚生子女谭E、谭D由原告陈A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陈A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自己独自抚养小孩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不要求被告谭C承担抚养费用,此系原告陈A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A与被告谭C离婚;

二、婚生子女谭E、谭C由原告陈A独自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人民陪审员张吉全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志龙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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