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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与康X雄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

被告康X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康XX与被告康X雄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五、六年来,婚初感情尚好,可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染上毒瘾,且屡教不改,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嫁妆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被告希望能和好夫妻关系,如果一定要离婚,小孩要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农历12月23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后,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10月26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康X祥。被告从2006年开始吸毒,2011年1月28日,新化县公安局对被告康X雄做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被告康X雄强制隔离戒毒2年。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等物。婚姻存续期间,欠原告康XX父亲康钦荣8000元。原告姐夫胡X中为原、被告在崇山信用社借款x元,并代其偿还x元。被告康X雄提出还欠有部分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康XX提出离婚,被告康X雄同意离婚;

二、婚生小孩康X祥由被告康X雄直接抚养;

三、欠原告康XX父亲的债务8000元及原告康XX姐夫为其在崇山信用社的借款由原告康XX负责偿还,其余债务由被告康X雄偿还;由原告康XX补偿被告康X雄人民币5000元;

四、已在谁方的财产,即归谁所有,不做异动。

本案诉讼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康X雄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曾卫华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孙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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