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大专文某,户(略):宁远县X镇双板桥畜牧站,暂租住(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远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0)宁刑初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双成、蒋日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查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在宁远县X镇文某广场垃圾堆旁的一名妇女(不知姓名,疑似精神障碍)用摩托车拖到王某丁(另案处理)家,叫王某丁找个单身男人给这名妇女做老公,自己好从中得点好处费。当天下午,杨某某和王某丁以开价6000元欲将这名妇女卖给唐某某,唐某某嫌这名妇女有病,没有要。2010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杨某某和王某丁、欧阳之中(另案处理)三人把这名妇女带到宁远县X镇X村,又开价6000元欲出卖给贺某某。双方经讨价还价后,贺某某给了杨某某900元人民币,给了王某丁、欧阳之中各200元人民币。2010年6月11日凌晨,这名妇女在贺某某家中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我是看她可怜才帮她找个人的,是她本人愿意的,我只是想多挣点介绍费。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拐卖妇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违背妇女的意愿,是其本人同意的,只是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钱财故其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在宁远县X镇文某广场垃圾堆旁的一名妇女(不知姓名,疑似精神障碍)用摩托车拖到王某丁(另案处理)家,叫王某丁找个单身男人给这名妇女做老公,自己好从中得点好处费。当天下午,杨某某和王某丁以开价6000元欲将这名妇女卖给唐某某,唐某某嫌这名妇女有病,没有要。2010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杨某某和王某丁、欧阳之中(另案处理)三人把这名妇女带到宁远县X镇X村,又开价6000元欲出卖给贺某某。双方经讨价还价后,贺某某给了杨某某900元人民币,给了王某丁、欧阳之中各200元人民币。2010年6月11日凌晨,这名妇女在贺某某家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0日上午,一个姓杨某男子及另外两个男的带着一个女的到自己家里,讲以4000元钱卖给自己做老婆。自己看到那人面黄某瘦讲不要,后他们愿意少点钱,自己就给了900元钱给姓杨某,另外两个男的一人给了200元钱,将那妇女留在家里,11日凌晨就死了的情况。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6月10日下午我到贺某某家给那个女的看病,见那女的的病比较重就没有给她打针拿药了。还证实听贺某某讲是花了4000元买来的,同时证实那女的精神有点不正常。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8日县里一个姓杨某带了一个女的到自己家里,6月10日自己的男人王某丁与姓杨某将那女的介绍到了贺某的一个单身公家里做老婆,第二天那单身公过来讲那女的死了,并证实那女的精神有点不正常的情况。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0日中午有三个男子带着一个女的到贺某某家,并证实那个女子病得很重的情况。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自己和姓杨某男子先将那女的带到唐某某家,唐某某嫌那女的有病又有点癫的就没有要了,两天后又和另一个姓杨某三人将那女的带到了贺某某家,自己得了200元钱,姓杨某得了900元钱,另一个姓杨某得了200元钱的情况。
6、证人欧阳之中的证言证实,自己和王某丁,县里来的那个男的将一个女癫婆子带到贺某某家,自己得了200元钱的情况。
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丁和县里的一个男的将一个女癫子带到自己家讲给自己做老婆,并讲要给6000元钱给他,后又讲给2500元钱算了,自己见那女癫子有病就没有要了的情况。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6月8日下午2时许自己将在县城文某广场垃圾堆旁的一个妇女用摩托车拉到王某丁家后与王某丁一道将其拉到唐某某家讲以6000元卖给唐某某做老婆,唐某某见那女的有病没有要,两天后自己又与王某丁一道将那个妇女拉到贺某某家。自己得了900元钱的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带癫婆子来卖的人。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癫婆子被卖到贺某某家后死亡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己构成拐卖妇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为那妇女介绍婚姻是那女的自愿的,没有违背妇女意愿,其行为没有构成拐卖妇女罪。经查,被拐卖妇女有疑似精神障碍,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两次贩卖该妇女时,都有讨价还价的行为,因此,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意图明显,客观上也实施了这一行为,故其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上述罚金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欧阳鑫
审判员蒋日昌
审判员邓双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