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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又名任X,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1972年8月出生,住(略),系李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9年11月出生,销售经理,住(略)。

上诉人任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5月2日,李某甲从郑州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驻马店营业所拉取价值x.44元的饮料安排司机给被告任某经营的超市送去,任某在供货单上签署“韩松鹤”名字进行接收,任某当时以没钱为由没有给付货款。后李某甲、李某乙(系郑州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驻马店营业所负责新蔡、汝南、正阳、遂平业务主管)任某多次在一起协商,2008年5月15日,任某经李某乙给付原告货款x元。2008年5月25日,任某又通过李某乙退给原告价值x元的饮料,余款x.44元未付,为此而成讼。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李某甲向公司缴纳该批货物全部货款x.44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2日被告任某接收原告李某甲送去的价值x.44元饮料,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任某签字的凭证为据,后被告任某陆续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退还x元的饮料,足以说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2008年5月20日,李某甲向公司缴纳任某拖欠的全部货款,但任某只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和退货,对下余款x.44元任某仍有负责偿还的义务。被告李某乙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关系,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任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x.44元。诉讼费830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任某负担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任某不服,以李某甲起诉主体不适格及原判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5月2日上诉人任某接收被上诉人李某甲送去的价值x.44元饮料后,陆续给付李某甲货款x元及退还x元的饮料,下欠货款x.44元的事实清楚。2008年5月20日,李某甲作为送货人已向郑州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驻马店营业所交纳了向任某送货的全部货款,对任某下欠货款享有追偿权,李某甲起诉主体适格。债务应予清偿。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任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元,由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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