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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不服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颁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40年12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略)。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田某_U,男,现年67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略),系第三人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颁证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0年2月1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袁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11日为第三人田某_U换发范洼集建(前庞)字第15-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田某_U,住所(略),用途为住宅用地,东西宽13.40米,南北长20.80米,面积278平方米,东邻赵某某、西邻田某顺、南邻空地、北邻路。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证号15-082田某_U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1份。被告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合法的土地登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宅院东西相邻,东西宽各13米,且均有被告1983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1994年8月11日,被告为第三人换发范洼集建(前庞)字第15-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将第三人管理使用的宅基地东西宽13米错误的登记为13.4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为此也曾多次发生纠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1983年编号No.x田某_U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1份;2、1983年编号No.x赵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1份。原告以此证明1983年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证时东西宽均是13米,而1994年8月11日被告为第三人换证时将东西宽变更为13.4米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田某_U颁证的土地有合法登记,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田某_U未提交书面陈某意见,其代理人当庭述称:1982年的规划不对,1994年换证时被告又给予了纠正。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田某_U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异议称,1983年第三人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记载东西宽13米是对的,1994年换证时第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记载的是13.4米无事实依据。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换证行为,应与1983年的宅基规划相一致,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材料内容无异议,但提出1994年大批换证是县X乡政府办理的,具体情况由第三人陈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异议称,第三人现持有1994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是政府发的,具体怎么填写的不清楚。因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原告举证材料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田某_U均是睢县X乡X村委徐成美村村民。双方宅院东西相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被告于1983年宅基规划后分别为双方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东西宽均为13米。1994年8月11日,被告为第三人换发范洼集建(前庞)字第15-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将第三人管理使用的宅基地东西宽13米错误的登记为13.4米。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被告1994年为第三人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对1983年宅基规划成果的认可,不是新的行政行为,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11日为田某_U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燕华

审判员陈某亮

审判员白东亚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卢卫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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