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郑州瑞德种业公司股东,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捕前系郑州瑞德种业公司股东,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捕前系郑州瑞德种业公司股东,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傅某某、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判处被告人傅某某、郭某某有期徒刑各一年,并处罚金各10万元。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以瑞德公司销售的玉米种子并非假种子,其将364种子包装成369种子进行销售,是大康公司的总经理李大良安排的,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傅某某、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