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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刘胜建,本县龙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XX,男,40岁,------。

原告杨XX诉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我与被告在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并出现感情裂痕。我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念及小孩并经他人多次劝解而撤诉,但至今我们仍分居生活,无任何往来,将本来就出现感情裂痕的状况走向了破裂。我们之间分居生活已有多年,和好无望,现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熊XX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熊XX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因被告熊XX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杨XX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原告在与被告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受父母之命,依农村风俗与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二子(长子名熊XX,15岁;次子名熊XX,14岁)。1998年双方到本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月原告便外出务工,自此后,双方往来较少,分居生活,并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其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因念及小孩并经他人多次劝解而撤诉。但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7月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原告杨XX的个人财产有:柜子1对、写字台1张、衣柜1个、碗柜1个、箱子1口、手镯1对、玉簪1支。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尽义务。夫妻一方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6个月后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表现的,应准予离婚。夫妻间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外出务工,双方没有一起共同生活,时间渐长,感情疏远,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据此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念及小孩并经他人多次劝解而撤诉。但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无法沟通,没有和好表现,将本来就出现感情裂痕的夫妻感情推向破裂。故原告杨XX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为考虑到子女成长和遵照抚养有利原则,以及原告的经济现状、居住条件等,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关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本应属其所有,但原告表示愿意放弃,自愿赠与子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熊XX离婚。

二、未成年子女熊XX、熊XX由被告熊XX抚养,原告杨XX支付抚养费200元"月(从2010年9月起至子女成年止,6个月支付一次)。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杨XX的个人财产有:柜子1对、写字台1张、衣柜1个、碗柜1个、箱子1口、手镯1对、玉簪1支,归其子女熊XX、熊XX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如再次结婚,需持本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审判员杨林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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