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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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本案)于2009年12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

以上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单独实施盗窃九次,总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行至郏县X镇X村,撬开该村村民谢某某家的大门,将谢某某家停放在其院内的一辆红色小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小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3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销售,赃款已挥霍。

2、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行至郏县X乡山前李某,撬开该村村民牛某某家的大门,将牛某某家停放在其院内的一辆红色舒克贝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舒克贝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4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销售,赃款已挥霍。

3、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行至郏县X乡X村,撬开该村村民刘某乙家的大门,将刘某乙家停放在其院大门下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1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摩托车销售,赃款已挥霍。

4、2009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行至郏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李某丙放在其家大门下的一台台州牌水泵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台州牌水泵价值35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水泵销售,赃款已挥霍。

5、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行至郏县X镇X村,撬开该村村民李某丁家的大门,将李某丁家停放在其院大门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4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摩托车销售,赃款已挥霍。

6、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行至郏县X镇X村,撬开该村村民李某戊家的大门,将李某戊家停放在其屋内的一辆红色福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福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2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销售,赃款已挥霍。

7、2009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行至郏县X乡X村,撬开该村村民刘某己家的大门,将刘某己家停放在其院内的一辆黑红色菲利浦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泰美牌自行车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红色菲利浦牌电动自行车和泰美牌自行车价值共计1155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销售,赃款已挥霍。

8、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行至郏县X镇吴某,撬开该村村民吴某某家的大门,将吴某某家停放在其院内的一辆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48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销售,赃款已挥霍。

9、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郏县X乡X村老庄自然村,将该村村民邵某某家停放在其家大门下的一辆五征牌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征牌三轮车的电瓶价值45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电瓶销售,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牛某某、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刘某己、吴某某、邵某某等人的陈述,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技术室出具的盗窃现场平面图,盗窃赃物照片、被盗现场照片、现场图,被盗机动车销售发票,郏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机动中队情况说明,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九次,总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行至郏县X乡大墙李某,撬开该村村民李某丁家的大门,将李某丁家停放在其院内的一辆黑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4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两轮摩托车销售,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2、2009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行至郏县X乡大墙李某,撬开该村村民李某戊家的大门,将李某戊家停放在其院内的一辆黑色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2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销售,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3、200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行至郏县X乡X村,撬开该村村民雷某庚家的大门,将雷某庚家停放在其院内的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7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销售,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4、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行至郏县X乡X村,撬开该村村民雷某辛家的大门,将雷某辛家停放在其院内的一辆重红色可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重红色可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9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销售,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5、200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行至郏县X乡大墙李某,撬开该村村民李某壬家的大门,将李某壬家停放在其院内的一辆黑色北美之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北美之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销售,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6、200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行至郏县X乡大墙李某,撬开该村村民汪某某家的大门,将汪某某家停放在其院内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71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销售,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7、200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行至郏县X乡X村,撬开该村村民杜某某家的大门,将杜某某家停放在其院内的一辆黑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5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销售,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8、2009年11、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行至郏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韩某某家中的一辆吉港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吉港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25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销售,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9、2009年11、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行至郏县X乡X村,撬开该村村民黄某癸家的大门,将黄某癸家停放在其院内的一辆黑色大富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大富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9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销售,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雷某庚、雷某辛、李某壬、汪某某、杜某某、韩某某、黄某癸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丁、郦某某等人的证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06)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杏花岭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照片,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技术室出具的盗窃现场平面图,盗窃赃物照片、被盗现场照片、现场图,被盗机动车销售发票,郏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机动中队情况说明,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以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程某某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某某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共同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某科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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