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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亮亮”、“丹满样”、“微微”(具体身份均不详,均在逃)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健怡大酒店旁边巷子内的一家无名麻将馆旁,由“亮亮”动手,被告人彭某、“丹满样”、“微微”望风,盗得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摩托车1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刘××、彭××的证言,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图,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高)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希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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