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乙,男,汉族,现年58岁,住(略)。
原告江某甲诉被告江某乙宅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被告江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居住依使用的宅基地上栽小树10棵,给其生活造成不便,侵害了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权,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障碍。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江某甲自幼与爷爷江某言共同生活,1996年,高贤乡政府进行宅基规划时,将江某甲与江某言共同居住的宅基地登记在江某言名下。该宅基面积285平方米,东西19米,南北15米,东邻其父江某才,西邻胡同,北邻江某超,南邻江某禹。江某言于1994年病逝,江某甲在该处宅基居住至今。被告江某乙于2010年3月在江某甲居住的该宅基上边栽小树10棵,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江某甲与其爷爷江某言共同生活期间,登记在江某言名下的该处宅基,江某甲有共同使用权,江某乙擅自在该宅基上栽树,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讼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乙对原告江某甲宅基使用权停止侵害,将栽在原告江某甲宅基上边的10棵小树拔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峰
审判员孟鹏
人民陪审员耿立秋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景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