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洞口县X镇青龙管区X村X组X号。
(略)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梁某某起诉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自诉人梁某某与被告人谢某甲系同村村民,素无积怨。2009年8月22日上午7时许,谢某甲因怀疑系梁某某家的鸭子破坏自家稻田谷穗,与正在田地里挖花生的梁某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扭打中梁某某摔倒在附近的土坑里,致梁某某的胸壁、左腰部、左上下肢软组织挫伤并左第七、八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十级伤残。梁某某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原判采信自诉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乙、谢某丙、李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结论及医药发票,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谢某甲对自诉人梁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梁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判决被告人谢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自诉人梁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0元。
上诉人谢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他没有打人,梁某某系不小心摔伤。
经审理查明:原审自诉人梁某某与上诉人谢某甲均系洞口县X镇青龙管区X村民。2009年8月中旬,谢某甲因怀疑梁某某家的鸭子吃了稻田谷穗而与梁某某产生矛盾。同年8月22日上午7时许,谢某甲在菜地干活,梁某某在附近地里挖花生,2人又因鸭子破坏稻田谷穗之事发生口角。谢某甲持锄头朝梁某某打去,梁某某用左手去挡,致左手被打脱臼。梁某某扯住谢某甲手中的锄头,谢某甲用力将梁某某推倒在附近的土坑里,并用锄头朝梁某某的腰部打了2下,致梁某某的胸壁、左腰部、左上下肢软组织挫伤并左第七、八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十级伤残。梁某某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医药费2638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55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补助费902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自诉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她与上诉人谢某甲素无积怨。2009年8月22日上午7时许,她正在地里挖花生,谢某甲在不远处的菜地干活。谢某甲无端怀疑她家的鸭子吃了其稻田的谷穗,看见她后便开始骂人,她走上前论理,谢某甲扛着锄头冲上来扬起锄头朝她打,她用左手挡,致左手被打伤。尔后谢某甲持锄头朝她的腰部打了2下。她用手抓住锄头,谢某甲抓着锄头用力一推将她推倒在菜地土坑里。之后她到谢某丙家反映被谢某甲殴打一事,随后到洞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2、现场照片证明,梁某某与谢某甲发生争执的现场概况;
3、洞口县公安局(2009)洞公法活检鉴字第X号法医活体鉴定书及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邵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及病历材料证明,梁某某的损伤系钝性物打击形成,胸壁、左腰部、左上下肢软组织挫伤并左第七、八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4、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8月22日早上7时许,他正在水库边杀鱼草,突然听见梁某某与谢某甲在田里骂架,谢某甲上前准备打人,李某某在劝架。后来谢某甲将梁某某推到田坑下,并持锄头朝梁某背上打了2下。梁某某的左手及腰被打伤了;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8月22日清晨,她看到梁某某与谢某甲在田里骂架,谢某甲冲上前打梁某某,2人扭打一起。她见状就喊他们不要打,谢某甲拿锄头打梁某某并将其推到地坑里;
6、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在村里任副书记。8月22日上午,梁某某到他家中反映其与谢某甲发生口角并被谢某伤左手和脊背一事,要求村里出面调解。他到谢某甲家了解情况,谢某甲讲双方发生扭打,梁某某的伤是在抢锄头过程中摔伤的,不是谢某甲打伤的;
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8月22日上午8时许,梁某某到他开的诊所讲手和背被人用锄头打伤了,他看见梁某某的左手肘关节脱臼,左脊背有一道乌黑,他就建议梁某某到医院检查治疗;
8、医疗发票及其他票据证明,梁某某因受伤住院的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用;
9、上诉人谢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22日上午7时许,梁某某在田地里挖花生,他在不远处的菜地干活。他与梁某某因鸭子吃了稻田谷穗发生口角,骂架过程中梁某某自己摔倒在菜地土坑里致伤;
10、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谢某甲及自诉人梁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谢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梁某某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谢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他没有打人,梁某某系不小心摔伤。经查,谢某甲与梁某某因鸭子破坏谷穗发生口角,谢某甲持锄头打击梁某某的左手及腰部,并致梁某某摔倒在附近的土坑里,造成梁某某胸壁、左腰部、左上下肢软组织挫伤并左第七、八肋骨骨折,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乙、李某某、谢某丙的证言及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运福
审判员陈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