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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等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某坤,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成某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林某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9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某委托代理人潘梦杰,被上诉人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31日11时20分,被告成某驾驶粤x号轿车搭载贤明和曾启恒(本案案外人)沿国道207线由水汶镇X镇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当车辆驶至G207线x+5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林某驾驶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某明受伤及原告的车辆受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贤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以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名义申请对事故车辆桂x号车进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2010年2月3日广西评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桂评某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某结论书,评某结论为:x元,原告林某用去检验费300元,车损评某960元。后原告林某为修理桂x号车支出材料、修理费共x元。原告林某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而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林某的职业是司机,从2008年起一直从事客运。2010年5月28日原告林某、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与广西梧州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汽车客运服务站签订公路营运客车委托代理客运业务合同,合同约定有原告林某经营岑溪—水汶线路,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岑溪至水汶线路票价限定为26元每人每次。事故发生至恢复营运时原告林某共停止经营12天。粤x号轿车所有人是成某,2009年10月2日被告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0月2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0月2日,被告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3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被告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某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林某正常行驶,其与贤明无过错行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和贤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某因本案事故造成某合理合法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和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小数点后省略,四舍五入):1、处理交通事故及维修车辆造成某告误工费损失1038元(x元÷365×12天=1038元);2、车辆修复费用x元;3、交通事故车辆鉴定费300元;4、评某960元;5、交通费200元;6、车辆停运损失x元(27客座×80实载率×3班×16元×12天)。以上1至6项合计共x元属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停车损失2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某合理、合法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成某承担。因本案事故车辆粤x号轿车在被告中太财保信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某损失第1项、第2项、第5项由被告中太财保信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38元给原告林某,第2项剩余损失x元由被告中太财保信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林某。第3项、第4项、第6项共x元由被告成某赔偿给原告林某。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粤x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238元给原告林某。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粤x号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林某。三、被告成某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林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成某负担70元。

上诉人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在本案中,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某经济损失共计x.4元,该损失并没有超出交强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而一审判决却要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给林某,这显然是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二、在实体判决方面存在错误。由于一审判决中认定“1、原告处理交通事故造成某告误工费损失1038元和6、车辆停运损失x元”是不合理的、不合法的。这两项属于重复计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就是原告停运误工实际的损失。因此,这两项要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或是支持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不能同时都支持这两项,否则是属于重复计赔不应当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在实体判决方面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准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作出判决,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和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认为误工费和停运损失是相同的观点是错误的,二者应有区别。误工费是交通事故司机或人员可以主张某乙费用,停运损失则是车辆的所有人可以主张某乙费用。本案司机是林某,车辆的所有人是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所以不可能相同,同时该误工费还包含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答辩人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还出动了主管副经理、安全科科长和安全员、运管科长等人员进行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历时三天,付出的误工费远远不止一审主张某乙1038元。所以一审判决支持的误工费和停运损失都是正确的。二、同意上诉人第一点的上诉意见,即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如不支持该观点,则由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238元是错误的。因为一审法院核定原告的“处理交通事故及维修车辆造成某告误工费损失1038元”是错误的,是没有依据的。答辩人仅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付。二、上诉人成某的第一条上诉理由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是正确的。三、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没有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和本案中交强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只能在2000元范围的项目内赔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误工费1038元和交通费200元,也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还有,一审法院同时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林某,也是依据投保人成某与保险人双方在在商业合同中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的约定,造成某上诉人林某交通事故车辆鉴定费、评某、车辆停运损失不在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所以,上诉人成某应自行承担赔偿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林某。一审法院做出上述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误工费和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重复计赔,不能同时支付,本院认为,误工费和车辆停运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况且,在本案中,该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司机和车辆所有人(被上诉人)的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各自提出的主张,该两项损失依照实际情况的确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判赔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成某上诉诉请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某经济损失x.4元全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祥

代理审判员陈少培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金玲

张某乙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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