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2008年8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本村村民宋某磊(已判刑)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豪爵x-7型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张盼盼、张义彬(二人已判刑)当日中午在伊川县农机商场家属院盗窃被害人仝XX的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及同案人张盼盼、张义彬、宋某磊供述;证人仝XX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害人领条;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资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以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万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