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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分行诉被告潘*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市*****。

负责人蒋*,行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银行******分行职员,住湖南省**市******号。

被告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湖南省株洲市人,无职业,住湖南省**市******宿舍。

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分行诉被告潘*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略)的信用贷记卡,该卡自2009年11月25日开始透支,截止2011年11月4日,累计欠原告本息x.33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含利息、滞某、超限费)x.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潘*尚欠原告中国**银行******分行透支款计人民币2129.33元,于2011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中国**银行******分行信用卡透支款1000元,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如被告潘*未按上述任一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分行则有权恢复计息,并按其诉请的全部事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雅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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