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乙,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0)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从长沙市购买802粒“麻古”,计重76.97克。尔后,陈某某驾驶湘x号面包车,从李家塘高速公路收费站上京珠高速公路,再折入沪昆高速公路,于次日凌晨从三塘铺收费站出口,经双峰县至邵东县X镇,搭乘曾某某往邵东县城,途经邵东县X镇,被邵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原判以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口供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对毒品“麻古”做含量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晚,上诉人陈某某驾驶湘x号面包车从双峰县赶到长沙市火车站附近的新天宾馆X楼一房间与1个绰号叫“三伢子”的人联系,并从“三伢子”手中购得“麻古”802粒,给付毒资款人民币7000元。尔后,陈某某用2个塑料袋把“麻古”包装好藏匿在面包车副驾驶室的储物箱内,陈某某驾驶湘x面包车从长沙汽车南站李家塘高速公路收费站上京珠高速,再折入潭邵高速公路至双峰县收费站出口行驶至邵东县X镇时,曾某某搭乘陈某某的车至邵东县城。当晚凌晨1时许,途经邵东县X镇X路口设卡检查时,公安民警从陈某某驾驶的湘x面包车副驾驶室储物箱内查获“麻古”802粒,称重76.97克,经物证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邵东县公安局流泽派出所民警巡逻设卡检查过往车辆时,从上诉人陈某某驾驶的湘x面包车上查获“麻古”802粒。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他从邵东县X镇搭乘陈某某的湘x面包车往邵东县城,途经流泽镇X路口时,公安民警从该车上查获2袋“麻古”802粒。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从上诉人陈某某驾驶的湘x面包车上提取2包“麻古”802粒,称重76.97克。
4、车辆照片、“麻古”照片、称量照片,经上诉人陈某某辨认属实。
5、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民警从上诉人陈某某驾驶湘x面包车上查获“麻古”802粒,净重76.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6、湖南省非税收专用收据证明,陈某某驾驶湘x面包车入口站是李家塘,出口站是三塘铺,出口时间是2009年12月23日1时15分。
7、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8、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22日晚上他从双峰县驾驶湘x面包车到长沙火车站附近的新天宾馆X楼一房间找到外号叫“三伢子”的人手中购买900粒“麻古”,付给“三伢子”毒资款7000元。之后,他和“三伢子”等人吃了20余粒。当晚9时许驾车从长沙汽车南站李家塘高速公路收费站上京珠高速,再折入潭邵高速公路至双峰县三塘铺收费站出口往邵东县X镇方向行驶,途经邵东县X镇X路口设卡检查时,邵东县公安民警从其车上驾驶室储物箱内查获“麻古”802粒。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麻古”802粒,重76.9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乙、刘某某辩护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民警从陈某某湘x面包车上查获802粒“麻古”,且与陈某某本人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所证明的情况相吻合,故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2辩护人还提出:要求对毒品“麻古”做含量鉴定。经查,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从现有证据材料反映,不能证明被查获的802粒“麻古”大量掺假掺杂,不符合做毒品含量鉴定的条件。故上诉人及其2辩护人提出做含量鉴定的理由及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运福
审判员陈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霞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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