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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金店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河南景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金店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大金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1971年至1982年担任登封市X镇X村副支书。1983年调任登封市大金店人民政府工作,从事该政府土地管理所日常工作,1999年因患病请假回家治病,原告现在已到退休年龄,需办理退休手续,而被告以原告无与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予办理,无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保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政府不是企业,双方也未签订任何合同。

原告举某共七组,第一组大金店镇政府1983年设立“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组成人员留影照一份(复印件),证明1983年,被告大金店镇人民政府聘任原告李某某,为其从属机构初始组成人员之一;第二组X年7月17日该土地所所长白建新给原告及他人的通知信函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日程及场所由该土地所确定和提供,是被告方工作业务管理的组成部分,与被告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隶属关系);第三组大金店镇土地管理所1999年6月份人员人员工资花名册X,证明原告的工作目的在于无形的劳务给付,被告按月为其支付劳务报酬;第四组大金店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71年至1982年期间,担任村支部副支书,长期从事基层村X组织工作,符合被告的聘用条件;第五组证人赵全正、杨文清、尤学亮出具的证言材料各一份,该三人均证明1983年原告与其同时由大金店镇人民政府招到土地管理所,被聘为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至他们调离岗位时,原告仍在土地所工作,至2001年至。第六组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保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但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七组被告为原告制发的工作服、工作牌等物证,照片五张,证明原告的公职身份。

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照片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信函只能证明原告在被清退前被雇佣过;第三组证据工资册上注明的“最后一个月工资”与政府清退工作人员的文件相吻合,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已被清退,不再是雇佣人员;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原告是箭沟村副支书;第五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均是当时被临时借调到土地所的人员,不属于应该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该三名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第六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第七组照片仅能证明原告当年被土地所临时雇佣过,与被告镇政府没有关系。

被告举某,第一组(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二组,登发(1999)X号、X号中共登封市委文件,证明原告已经按文件规定被清退。

原告对被告所举某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仲裁通知书不符合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文件与法律相抵触,其只是被告清退原告的依据,并不是清退原告的证据,应提供清退时的送达证明才能表明原告被被告清退。

综合原被告举某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某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被告所举某一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某五组证据证人证言,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某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原系大金店镇X村副支书,1983年被告大金店镇政府土地管理所抽调其到该所从事村镇规划及土地管理工作,原告被雇佣期间的工资由土地管理所发放。中共登封市委,登封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31日根据中共河南省委《关于精简乡镇不在编人员和减少村级享受补贴人员的意见》(豫发【1998】X号文件)精神下发《中共登封市委、登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退乡镇区不在编人员的通知》(登发【1999)】X号文件),依据该文件精神,原告于1999年6月30日被清退,离开大金店镇土地管理所。2010年2月4日,原告李某某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李某某与登封市X镇政府之间的纠纷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同日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称自1999年离开登封市X镇土地管理所一直找领导解决问题并且2007年到有关部门信访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从原告被清退至2010年2月4日提起劳动仲裁,时隔十年,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审判员杨军献

审判员王金超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吴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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