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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张某某、华某乙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某甲,又名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向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香花,汝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某乙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某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甲、张香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06年7月22日,被告张某某从郑州购买一车旧钢材,晚上约10点左右钢材运至汝州市钢材市场,因该车钢材要卖给华某乙一部分,所以就在被告华某乙的摊位前卸车。卸车时因人手少,让我去帮忙卸车。在卸车的过程中,因车上钢材滑落,将我颈椎砸伤,我先后在洛阳市正骨医院和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数万元,后被鉴定为一级伤残,至今仍瘫痪在床。2006年12月5日,我曾向某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20万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赔偿要求另案处理,法院已予准许,我现在出院后仍需护理,并且需要残疾辅助器具,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华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2日晚,被告张某某从郑州购买一车旧钢材,当日晚上10时左右,该车钢材运至汝州市钢材市场被告华某乙摊位前卸车,原告向某某帮忙卸车。在卸车过程中,车上的钢材滑落将原告向某某砸伤。2006年7月23日,原告向某某被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3、4脱位伴颈髓损伤,呼吸功能不全,头部及左前臂损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x.08元。2006年8月5日,原告向某某又转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x.4元。2007年2月16日,经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检验,原告向某某双上肢及双下肢均不能运动,在胸骨脚平面以下感觉及运动均消失,肌力为零级,大小便均失禁,饮食全部靠家属喂,该所最后鉴定原告向某某伤残程度为一级。2006年12月5日,原告向某某曾向某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20万元。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华某乙赔偿原告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x元;二、被告张某某补偿原告向某某x元;三、驳回原告向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向某某关于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赔偿另案起诉的要求予以照准。宣判后向某某及张某某均不服,向某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张某某与华某乙交接钢材时,原告向某某为其两人帮忙卸车而被砸伤,向某某作为帮工人在为被告张某某、华某乙帮工活动中遭受损害,张某某、华某乙二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为华某乙、张某某赔偿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x元,华某乙、张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维持(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20年共计x元。原告向某某与妻子华某甲共生育四个儿子,因长子、次子在原告向某某发生事故时已成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子向某伟(X年X月X日出生)、四子向某伟(X年X月X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并向某院提交四张发票,发票载明:其于2010年1月21日购买“上海电动轮椅”一辆,价款x元;2010年1月10日购买上海气垫床一张,价款930元,同日购买中频治疗仪一台价款1280元、购买普通轮椅一辆价款88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电动轮椅按照每4年更换一次的标准更换至75周岁需更换7次,要求被告支付x元×7=x元;原告要求气垫床和治疗仪按照每3年更换一次的标准更换至75周岁需更换8次,要求被告支付(1280+930)×8=x元。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经本院调查原告所提交发票的开票单位汝州市X街翟长君医疗器械店,店主翟长君称,该发票是其出具,但持票人当时仅在该店购买上海气垫床一张,价值930元;中频治疗仪一台,价值1280元;普通轮椅一辆,价值880元,且该三样残疾辅助器具的说明书中均未显示使用年限。关于发票上显示的价值x元的上海电动轮椅,翟长君称该电动轮椅不是在该店购买,而是当时该顾客自己要求店主翟长君填写的,翟长君按照该顾客的意思在发票上填写了“上海电动轮椅一辆,价值x元”。原告向某某对此的解释是该电动轮椅是其2008年在北京看病时在北京购买的,因发票丢失,后来在翟长君医疗器械店补开的发票,且从北京看病回来时该电动轮椅也被遗留在北京,但其并未向某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向某某系农村户口,自2002年至今一直在汝州市区居住。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发票、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作为帮工人在为被告张某某、华某乙二人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某某、华某乙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三子、四子)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某某发生事故时,其三子向某伟15周岁,被抚养年限3年;四子向某伟14周岁,被抚养年限4年。原告及其子女自2002年开始一直在汝州市区居住,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计算,以上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66.99元/年×7年÷2人=x.47元。原告向某某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其双上肢及双下肢均不能运动,在胸骨脚平面以下感觉及运动均消失,肌力为零级,大小便均失禁,饮食全部靠家属喂。结合该情况,应确定原告向某某的护理期限为20年。原告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偏高,结合本地的实际工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应获赔偿的护理费为20元/天×30天/月×12月/年×20年=x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购置残疾辅助器具发票,结合本院调查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购置的残疾辅助器具有:上海气垫床一张,价值930元;中频治疗仪一台,价值1280元;普通轮椅一辆,价值880元,共计30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后的更换器具费用,因该费用现并未实际产生,且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的合理更换年限,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7元。被告张某某、华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7.91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5838元,被告张某某、华某乙负担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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