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八日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8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邵阳市一轻局家属区附近,先后30余次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毒品海洛因40余小包,净重约1.2克,共获得毒资1800元。2009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刘某某在邵阳市一轻局家属区附近一个弄子里,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06克),获得毒资95元。当天下午3时许,刘某某在同一地点卖给谢某某毒品海洛因2小包,获得毒资100元。刘某某及谢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谢某某身上搜缴2小包白色粉末可疑物(净重约0.08克)。经物证检验,搜缴的白色粉末中含有毒品海洛因。原判以吸毒人员谢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提取笔录,电话通话详单,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审量刑偏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至9月期间,吸毒人员谢某某打电话向上诉人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人约定在邵阳市一轻局家属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刘某某先后30余次次卖给谢某某毒品海洛因40余小包,净重约1.2克,刘某某共获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
2009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谢某某打电话找上诉人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人约定在邵阳市一轻局家属区附近的一个巷子里进行毒品交易,刘某某卖给谢某某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约0.06克,获得赃款人民币95元。当天下午3时许,刘某某在同一地点卖给谢某某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约0.08克,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毒品交易完后,公安民警将刘某某、谢某某抓获,当场从谢某某身上搜得该2小包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至9月30日期间,他采取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邵阳市一轻局家属区附近与刘某某多次进行毒品交易,他先后30余次从刘某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40余个小包子,净重约1.4克,共支付购毒款人民币1995元。
2、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9月29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邵阳市大祥区X巷子当场抓获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的刘某某和谢某某,从谢某某身上搜缴2小包白色可疑物予以提取,从刘某某身上搜得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予以提取。
3、收缴毒品海洛因及一张面值100元人民币的照片,当庭经上诉人刘某某辨认属实。
4、邵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净重为0.08克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基吗啡和乙酰可待因,并检出咖啡因成份。
5、电话通话详单证明,谢某某打电话找上诉人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通话详细记载。
6、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先后30余次卖吸毒人员谢某某毒品海洛因40余小包子,净重约1.4克,且与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和其他证据所证实的情况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法律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偏重”,经查,刘某某贩卖毒品虽然数量少,但系多次贩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决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刑恰当,并非偏重,故上诉提出“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运福
审判员陈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霞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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