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现年42岁,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被告赵某某于1995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一个男孩赵某沉,14岁,一个女孩赵某月,10岁,2007年1月赵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被告赵某某虽结婚多年,生育两个子女,但赵某某长期外出至今未归,二人分居已满两年,符合离婚条件,吴某某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二人婚生男孩赵某沉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女孩赵某月由原告吴某某抚养,二人互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峰
审判员孟鹏
人民陪审员耿立秋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进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