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男,2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23岁,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李某同居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峰、孟鹏、人民陪审员耿立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同居结婚,同居前,原告送给被告礼金x元,同居后不久,被告就离开原告家,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订婚,在李某的要求下,程某甲先后送给李某礼金共计x元。2009年农历1月初6,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8月份,李某离开程某甲家回娘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二人订婚时送给被告现金共计x元,被告对此不予答辩,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所诉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且同居时间不长,被告收取原告的礼金可适当返还,以96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程某甲现金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峰
审判员孟鹏
人民陪审员耿立秋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