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男。
被告贾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何某乙、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贾某在临颍县X村劲松饭店吃饭后准备离开期间,因李某丙、吕某某等人所驾驶车辆行至贾某跟前时紧急刹车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吕某某过来拉架时,被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将其左眼打伤。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吕某某左眼系钝性外力作用至左眼球破裂,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后经评定,吕某某左眼、左肩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和十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1、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丙、李某丙、何某乙、何某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三被告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评定为五级和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调解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均符合缓刑条件,判处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贾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峰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