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田某某,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驾驶鲁x号重型货车沿杞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680公里+500米处,与相对方向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XX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郝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且已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驾驶鲁x号重型货车沿杞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680公里+500米处,与相对方向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伤,造成张XX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郝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某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