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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38岁。

被告林某某,男,42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0月结婚,之后,生育两个女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根本没有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雅、王某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

被告林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约定被告林某某到原告家入赘。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雅,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09年6月间,原告王某某曾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同月11日,原告主动撤回起诉。2010年1月5日,原告王某某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并抚养婚生二女孩,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来,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念及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遇事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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