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住所地马村X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X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以下简原告)因与被告王某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因不服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马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11月16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1年11月10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合法批准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单位,其批准经营范围系为合法有资质的人员和单位提供爆炸物品服务,并未涉及工程方面,经营范围亦是在马村区范围内进行经营。被告王某乙在2011年3月23日在修武县X村吴法瑞石料厂从事打孔钻时被砸伤,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而马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却以马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某、于某、于某实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某乙辩称,2011年2月19日,经赵某戊介绍,被告王某乙和王某己、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到原告处工作。在上工前赵某戊说公司工资定为每月2000元,有三天休假。2011年2月19日,被告和王某己等人受原告指派到修武县X村吴法瑞石料厂从事打浅孔钻工作。2011年3月23日早上六点半,机器突然翻倒,砸伤了正在操作台前操作的被告,后被送往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眼外伤性神经性失明等,造成被告终身残疾。我方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经营爆破服务。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一份,根据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3、协议书一份,证明该项工程系尚东军个人承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人赵某戊、王某己、王某丙证言各一份,证明经赵某戊介绍,被告等人到原告处从事打钻工作。2001年3月23日早上六点半,被告在吴法瑞的石料厂干活时,被浅孔机砸伤,至今连工人工资都没有发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尚东军是原告处专门负责钻孔爆破的工作人员,其个人不具备民爆服务的资质,且民爆的专业工具也都来源于某告处,其安排的钻孔爆破工作是代表原告行驶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方的三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赵某戊称工资是计件,按钻孔的米数开工资,而王某己、王某丙均称工资是按月开;赵某戊的证言说是给尚东军干活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相印证,能够证明尚在吴法瑞石料厂的工程是其个人承揽的,综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和被告方的三位证人证言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是具有经营爆破服务业务的单位,被告等人经时任原告单位钻长的赵某戊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后被指派到修武吴法瑞的石料厂从事打钻,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19日,经赵某戊介绍,被告和王某己、王某丙等人到原告处工作,上工前赵某戊说公司定每人每月2000元工资,三天休假,如果加班,还可以长工资。2011年2月19日,被告和王某己、王某丙等人受原告指派到修武县X村吴法瑞石料厂从事打浅孔钻工作。2011年3月23日,在工作中机器突然翻倒,将在操作台前的被告砸伤,被送往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顶粉碎性骨折、左眼外伤性神经性损伤失明。
本院认为,《劳动法》关于某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是具有经营爆破服务业务的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受原告指派到修武县吴法瑞石料厂从事打钻工作,且之前赵某戊在介绍工作时就明确约定了报酬;打钻工作是爆破作业的前提,属于某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另外,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修武县吴法瑞石料厂的被告从事打钻工作的施工工具来自原告处,施工人员都应该统一着原告发放的工作衣,并由原告统一办理保险,原告也曾通知被告等人交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保险,但因工作时间短,还未来的及办理就发生事故。综上,原被告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X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焦作市X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X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领
审判员邓辉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业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