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8年7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靖刘军(另案处理)、苏向阳(在逃)翻墙进入荥阳市建新机械厂内,从翻砂车间盗窃齿轮毛坯1100斤。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齿轮毛坯价值1276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