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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4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陕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沿洛线23KM处道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圈发生相撞,致刘圈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丧葬费x元,死亡慰问金等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供述、证人高X友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死亡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刘安超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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