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安装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龚某某。
一审被告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
一审第三人庞汉亮。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安装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19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告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的住所地属于一审法院管辖,龚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安装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安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安装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为南宁市大沙田经济开发区X区,该区的行政管辖区域是南宁市良庆区,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的住所地在南宁市X路北段X号,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