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g_。
上诉人黄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43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黄某乙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江南区X路X号,但未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根据黄g_起诉时提供的黄某乙地址即南宁市X街华建里X号X栋X单元X号房送达法律文书,黄某乙均已签收,故黄某乙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上诉人现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X路X号。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移交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交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黄某乙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江南区X路X号,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黄g_提供的上诉人住址即南宁市X街华建里X号X栋X单元X号房送达法律文书,上诉人均已签收。因此,本院认定南宁市X街华建里X号X栋X单元X号房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该地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李涛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