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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吉力力•海力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吉力力•海力力,男,出生于1986年1月17日。2009年4月3日因盗窃被济南市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吉力力•海力力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吉力力•海力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吉力力•海力力窜至宜阳县灵山寺门口,将正在游玩的张某某价值1000元的手机盗走,失主发觉后报警,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失主领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X俊、张X风、张X浩、郭X格、张X军证言、被盗手机照片及发票、领条、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吉力力•海力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解:该没有指使吉力力•海力力去偷手机。被告人吉力力•海力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侯某某朋友张X军手机被盗,二人怀疑是在此地的新疆人所为,遂找到被告人吉力力•海力力。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及其朋友、吉力力•海力力一起来到宜阳县灵山寺游玩,恰遇孟津县女青年张某某,吉力力•海力力将张某某2010年3月8日购买,价值1000余元的“大显”手机一部盗走交由侯某某,后被告人侯某某将手机卡取出扔掉。失主张某某发觉手机被盗后,与朋友一起跟踪被告人吉力力•海力力并报警,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侯某某身上搜出被盗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3月16日,其朋友张X军手机被盗,二人怀疑是在此地的新疆人所为,遂找到吉力力•海力力。3月17日晚,二人商定,由吉力力•海力力再偷一部手机给其本人。3月18日11时许,其与朋友及吉力力•海力力一起来到宜阳县灵山寺游玩,恰遇孟津县女青年张某某,吉力力•海力力将张某某“大显”手机一部盗走,该将手机卡取出扔掉。

2、被告人吉力力•海力力供述证实: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侯某某带着自己来到灵山寺,并指使自己盗窃手机一部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3月18日,该同张X浩、张X俊、张X风、郭X格在灵山寺玩耍时,该手机被盗,其朋友们跟踪可疑人后报警。此手机系2010年3月8购买,价值998元,办卡费50元。

3、证人张X浩、张X俊、张X风、郭X格证言,均证实2010年3月18日,在灵山寺玩耍时,张某某说自己手机被盗,并跟踪可疑人后报警的事实。

4、证人张X俊证言证实:2010年3月18日,在灵山寺玩耍时,张某某告诉自己她的手机被盗。

5、证人张X军证言证实:2010年3月16日,该手机被盗,晚上见到侯某某时说起此事,侯某某说是当地的新疆人干的。第二天侯某某说由新疆人再偷一部手机给其本人。3月18日上午该同侯某某和一个新疆人来到灵山寺后分开游玩,后听说侯某某和新疆人被抓的事实。

6、被盗手机照片及发票证实被盗手机款式及购机的时间及价格。

7、领条证实2010年3月22日,失主张某某从宜阳县X乡派出所领走大显523型手机一部。

8、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18日上午,在灵山寺景区执行任务的干警接到报案,后锁定犯罪嫌疑人并将其抓获的事实。

9、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9年4月3日,吉力力•海力力因盗窃被济南市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吉力力•海力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力力•海力力有同种前科,被处以劳动教养,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力力•海力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侯某某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吉力力•海力力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李惠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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