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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35岁,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原来很好,现在夫妻感情一般,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10月2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长子贾XX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贾XX于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同时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芬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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