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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同年9月12日生育女儿董某珍。婚后被告因酗酒,经常无端打骂原告,致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12月,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迫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董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自由恋爱相识,199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珍。婚后一年内,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因被告酗酒,俩人经常打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12月,被告酗酒后将原告打伤,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外出务工。2011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同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未和好夫妻关系。分居期间,婚生女董某珍随原告居住生活。2011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当庭陈述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要求抚养女儿,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董某珍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婚生女董某珍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考虑到婚生女董某珍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不改变婚生女董某珍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婚生女董某珍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董某珍由原告抚育成年较为适宜。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之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董某珍由原告曹某抚育成年;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董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伟志

审判员罗红霞

审判员杨建英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龚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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