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乙,男,系被告人鲁某丈夫。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做出(2011)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经济损失x.1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鲁某未上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以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殷某甲经济损失x.1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云
审判员王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延年